———— 发布时间:2024-08-31 编辑:澳门新葡萄新京 阅读次数:————
当前位置:首页食品资讯中国食品【案例】猪肉脯广告宣传“低脂”与实际情况不符,商家遭处罚
核心提示:近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公司销售猪肉铺时发布“低脂”的广告用语与涉案商品真实属性情况不符,遭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近日,上海市市场局发布一则行政处罚信息,上海某公司销售猪肉铺时发布“低脂”的广告用语与涉案商品真实属性情况不符,遭到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
当事人通过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名称为“***猪肉脯(原味)”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在网络销售页面中发布了含有“低脂肪”等广告内容。
涉案商品的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标识“脂肪”含量为13.0克(g)/100g。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项目脂肪对低脂肪的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或=1.5g/100mL(液体)的要求。
综上,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发布“低脂”的广告用语与涉案商品真实属性情况不符,属发布虚假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有关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完成相应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2023年8月5日起,我局陆续接多起投诉称:当事人通过抖音平台开设店铺(店铺名称:***企业店),在销售一款猪肉脯的过程中,涉及在产品标题中及产品介绍的网页页面中,发布有“低脂肪”字样的广告内容,涉嫌为虚假宣传。
经查,当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6月13日,主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其于2022年8月在抖音平台上开设一家名为“***企业店”的店铺。
2023年6月16日起,当事人通过上述网络店铺对外销售名称为“***猪肉脯(原味)”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并在网络销售页面中发布了含有“低脂肪”等广告内容。
涉案商品作为预包装食品,被委托生产单位为靖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品的产品营养成分标签标识“脂肪”含量为13.0克(g)/100g。
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附录C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中项目脂肪对低脂肪的含量要求为:=3g/100g(固体)或=1.5g/100mL(液体)的要求。
综上,当事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发布“低脂”的广告用语与涉案商品真实属性情况不符,属发布虚假内容。
因涉案广告内容为当事人找广告公司上海**文化传播工作室设计、制作并发布,广告费用为200元整。2023年8月18日,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涉案广告内容,停止了相关违法广告的发布。涉案期间,当事人共销售涉案商品30单,销售额共计人民币59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违法广告页面及产品包装标签的确认材料、委托合同、广告合同、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为证。
2024年1月2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沪市监嘉罚告〔20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发布含有虚假内容的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所指的虚假广告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完成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以及《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已完成相应整改,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交至本市银行的具体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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